法院判决:
1、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6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火锅底料及油、罂粟壳予以没收;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的活动。
案由:
一、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与妻子冯某某在屏山县屏山镇经营餐饮店,朱某某负责厨房里面工作及火锅底料原料的买入及炒制。为增加营业额,朱某某明知罂粟壳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仍将在翠屏区西郊批发市场李某某处购买的3.5斤干罂粟壳分批次添加到店里的火锅底料中出售给顾客食用。6月16日,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鱼庄的火锅底料进行随机抽样送检,检出蒂巴因成分,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7月17日,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屏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再次对该餐饮店的火锅底料使用吗啡检测试剂快速检测,结果为阳性,对剩余的火锅底料及火锅底料油进行采样及扣押,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朱某某传唤至屏山县公安局。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朱某某经营的餐饮店中火锅底料油和火锅底料中均检出罂粟碱、那可丁等成分,结论为不合格。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翠屏区西郊批发市场经营干鲜批发,明知被告人朱某某系餐饮店老板,其购买罂粟壳是用于炒制火锅底料,仍以180元一斤的价格将3.5斤干罂粟壳卖给朱某某。7月30日民警在李某某经营的批发部处扣押了疑似罂粟壳。经鉴定,在李某某处扣押的疑似罂粟蒴果为罂粟科罂粟(壳、果)。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上缴犯罪人民币630元所得。
法官认为:
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火锅底料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朱某某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提供罂粟壳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大体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系直接将罂粟壳添加到火锅底料中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稍大于被告人李某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检查、抽样后,仍继续将剩余火锅底料使用,不宜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63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由屏山县人民法院提供)